(2015)信浉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诉被告夏秀梅、史金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夏秀梅,史金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漾,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秀梅,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史金玉、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与被告夏秀梅、史金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夏秀梅、史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七中大门北侧第二间门面房的租赁事宜,于2014年元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偿还学校债务经学校教代会通过报上级部门批准,原告班子研究决定,在与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学校将整体楼对外出租。原告于2014年5月以来,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8月22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到期后将不再单独续租,并于2014年9月在信阳日报刊登了公开竞租公告和在校大门口张贴了竞租公告,而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搬出承租的房屋,造成我校的整体房屋不能按期出租,损失巨大。综上所述:被告视合同为儿戏,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出七中大门北侧第二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每天按65.75元承担房租费至搬出房屋止;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先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秀梅辩称,我是2014年7月从史金玉手中接的店。在2014年9月学校开学后才接到不再续租的通知。我的房租已经交到了2014年12月。合同到期原告方仅通知其搬走,没有问我们是否承租,原告应该让我们继续租赁,我要求继续租赁合同,要么就赔偿我们装修损失。被告史金玉辩称,我转给夏秀梅的时候,我告诉原告校长了。我的房租是交到五月份的,后来房租费就是夏秀梅交的,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甲方)与被告史金玉(乙方)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房屋一���出租给乙方经营文具使用,租赁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年租金为两万四千元,一次缴清。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开业前门面装修乙方自己负责,合同期满,若甲乙双方合同终止,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租,须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具体条款另定等相关内容,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预将楼房整体对外出租,决定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租,统一收回租赁房屋,但被告夏秀梅仍欲续租,继续经营,不愿搬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出七中大门北侧第二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每天���65.75元承担房租费至搬出房屋止;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先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对外发出招租公告,内容为:信阳市第七中学一号门面楼经上报区国资委、教育局批复后,学校先后于7月21日召开校级会议,7月29日召开中层班子会议,7月30日在大礼堂召开教师代表大会,全票通过,一致同意对外出租,即日起开始报名,报名为期一周。2014年8月1日,原告在信阳日报登出租赁公告,内容为:信阳市七中1号楼门面楼(位于胜利南路)现对外招租,即日起报名。双方争议房屋原承租人为史金玉2014年7月左右,史金玉将承租房屋转交给现承租人夏秀梅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出于租赁事宜协商未妥,争议房屋现仍在夏秀梅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其一、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期限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期限为一年,因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故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应已到期,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应交出房屋,同时按合同约定24000元/年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其二是,被告装修损失是否应得到依法赔偿。因双方租赁期限已满,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租赁期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只是就是否续租存在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金玉已将房屋转让给实际承租人夏秀梅,故史金玉对本案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秀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位于信阳市第七中学大门北侧第二间门面房)交付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二、被告夏秀梅支付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后的房屋租赁费(租金标准以24000元/年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履行期限为从交付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