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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秦皇岛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燕,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秦皇岛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秦皇岛市,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暂住秦皇岛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燕、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在船长石某某(在逃)指挥下乘坐渔船冀昌渔xxxxx船,在距离新开口30多海里的海域,将被害人檀某甲、王某的皮皮虾网300条及网内海货盗走,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3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檀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檀亮、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的过程中作用是从属地位,是从犯,又系初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乘坐冀昌渔xxxxx号船,在船长石某某(在逃)指挥下驶至昌黎新开口30多海里海域,在船长石某某授意下,盗取被害人檀某甲、王某的皮皮虾网300条及网内海货等物,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355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河北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檀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檀亮、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檀某甲、王某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五十五元。(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文启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