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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颜和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颜和平,刘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崇明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陈妙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和平。被执行人刘小凤,成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颜和平、刘小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执行人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已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致使本院(2014)句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执行人不服本院判决,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2014)句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