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民康、赵龙、程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康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康、赵龙、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康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马某驾驶陕Axxx**号营运货车沿S208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村村口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撞到,导致车辆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马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为次要责任。根据马某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事故车辆陕Axxx**号在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赵某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接受马某劳务的李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498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各项费用,赵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其中医疗费57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221元、住宿费2090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李某某承担。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处方八份、医疗费发票六十九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六份、门诊病历三份、收据二张,欲证明赵某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7123.8元,事故造成赵某中度智力低下。3、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三份、租房合同一份,社保卡、居住证各一份,欲证明赵某事发前随其监护人在城镇居住,且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赵某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5、交通费票据一百一十六张、证明一张、收款收据五张,欲证明赵某因就诊、转院、后期门诊康复等支出交通费3221元、住宿费209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赵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来赔偿,马某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此外李某某已经垫付了49800元。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车辆陕Axxx**号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赵某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关于责任划分赵某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以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李某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1、2、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为九级,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就医地点不符,且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赵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咸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里面的姓名与本案原告不符,对儿童医院的处方不认可,认为不是外购药的处方,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两张收款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均不认可,认为居民户口薄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各项证明相互矛盾,租房合同也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赵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还需要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来予以佐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赵某;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赵某。赵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还许要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年检情况。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赵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和证据5中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因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赵某提交的证据5因无法证明全系因就医产生,部分采信。赵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马某驾驶陕Axxx**号营运货车沿S208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村村口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撞到,导致车辆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2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过错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作为学龄前儿童脱离监护人带领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秦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发生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立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后又于第二日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经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双侧额叶及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积气、颅骨多发骨折(额骨、枕骨、顶骨)、双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右肺挫伤;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4、颜面部挫伤;5、眼外伤;6、寰枢关节半脱位。赵某2014年2月4日出院,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和西安市儿童医院共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003.5元、门诊医疗费10373.1元,李某某垫付了49800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促进患侧肢体功能恢复。出院后赵某因复查等原因支出门诊医疗费3273.8元,因治疗恢复需要购买药品支出7994元。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赵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赵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赵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贵一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赵某之父赵某甲长期在深圳市打工,赵某随赵某甲在深圳市生活。最后查明,马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事发时马某正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肇事车辆陕Axxx**号营运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某某,事发时在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承保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陕陕Axxx**号营运货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马某系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接受马某劳务的李某某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负次要责任,马某负主要责任,故赔偿义务人李某某和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对赵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医疗费为56644.4元(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均包含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赵某的伤残情况对其主张的3600元亦予以支持(3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因赵某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天,故护理费应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因赵某无法证明全部系因就医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因赵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2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出院后赵某需要复查确会产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赵某事发前长期随其父亲在城市生活,且考虑到开放性颅脑损伤对其今后生活、学习、工作等方面造成的影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根据其诉请确认为914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赵某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65976.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444.4元,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10000元,不足部分51444.4元由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46299.96元,其余部分由赵某自行承担;死亡伤残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4532元因并未超出交强险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咸阳支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李某某承担90%即1440元,剩余部分赵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114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46299.96元,共计160831.96元(因李某某已经支付了49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向赵某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径付李某某)。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赔偿赵某144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某某承担3500元,赵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传旺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