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涛。委托代理人马祖来,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高明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9时许,原告于黄渡镇嘉松公路XXX号联谊物流仓库处驾车由南向北行驶,碰向案外人所有的墙、塑钢及玻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案外人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责任。为此原告在嘉定分局交警支队的调解下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元,花去车辆维修费2808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8080元及赔偿金3500元,共计3158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内容及形式不合法,该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单方委托,无评估中心资质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并且,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报告中称本评估意见以修复该车为前提,但实际评估内容为车厢等全部更换,并且更换后的车厢残值也没有考虑,故要求重新评估。对于第三者的损失3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赔偿依据,故不予理赔。另原告的事故因车超宽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10%免赔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5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9时许,原告于黄渡镇嘉松公路XXX号联谊物流仓库处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案外人所有的墙、塑钢及玻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案外人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28080元,原告也以此价格进行了车辆维修。后原告在嘉定分局交警支队的调解下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3500元(墙体、塑钢、玻璃)。期间,被告对于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评定损失为94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涉诉。审理中,本院对于事故造成的皖S5XX**的车辆因2013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车辆维修价格为152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0元。对于第三者的损失3500元(墙体、塑钢、玻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该损失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虽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但该调解系在交警主持下进行的,结合本案的事故情况,本院对于该第三者损失金额35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该次事故系因车超宽造成,应适用10%的免赔率,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全额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8700元;二、驳回原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由原告负担160.75元,由被告负担133.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2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敏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