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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汤承山与房小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小宝,汤承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小宝。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承山。委托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小宝因与被上诉人汤承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承山原审诉称:2012年2月23日,汤承山从湖北省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中型罐式货车,后该车登记牌号为新A×××××。2012年4月16日,汤承山委托房小宝与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2013年10月27日下午,房小宝将汤承山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货车开走。此后,汤承山向房小宝索要,房小宝至今不予返还汤承山。现请求法院判令房小宝返还价值10万元的车牌号为新A×××××号中型罐式货车一辆。房小宝原审辩称:汤承山诉称的车牌号为新A×××××中型罐式货车确实在房小宝处,但该车是房小宝购买的,并且挂靠在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房小宝。车辆购车价为6.5万元。汤承山没有委托房小宝办理该车辆的挂靠手续,如果如汤承山所说,汤承山应当提供委托手续并且应当以汤承山名义形成挂靠协议关系,实际情况是房小宝与该公司达成了挂靠关系。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述挂靠公司,该公司就是该车的权利人,汤承山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汤承山的诉讼请求。汤承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出卖人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汤承山购车的付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及邮政银行的转账记录复印件,无银行盖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汤承山购买;2.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出资购买人就是所有人,并没有说明该车辆是房小宝的;3.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交保险的相关发票、该车辆运营期间汤承山为该车所缴纳的河滩车辆通行费发票、机动车检测费、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费收据,证明该车一直是汤承山使用、管理;4.2014年5月27日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本人证明客户汤承山于2012年2月23日在我公司(乌市华南市场33号门前)定购油罐车两辆,发动机号11184849,车架号:LGDCM1G3CA100961,发动机号:1160512,车架号LGDCM81G5BA177698,签订合同与提车付清余款都由汤承山银行卡完成。2)油罐车签订合同价75000(含运费10000元到乌市);74000元(含运费9000元到乌市)。公司每辆车开65000元发票(不含运费);3)油罐车属于危险品车辆,个人无法上牌运营。必须有公司资质方可上牌照营运,所以汤承山购买的两辆油罐车发票及购车合格证等一切手续都交给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以上情况属实。加盖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红色印章;5.2014年5月30日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孙二名证明2012年2月份-2012年5月份房小宝没有在本公司定购车辆记录,只有汤承山在此期间定购油罐车两辆。发动机:111184849,车架号:LGDCM1G3CA100961,发动机:1160512,车架号:LGDCM81G5BA177698,付清车款后,两辆车被汤承山提走。加盖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红色印章;6.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运营合同复印件两份,加盖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红色印章。证明2012年4月16日房小宝为汤承山挂靠了两辆油罐车,两辆车中的的一部系本案所诉的车辆;7.孙二名的证明,证明两张农业银行卡和兴业银行卡都是孙二名个人的。2012年2月22日、4月3日、4月4日汤承山以刷卡形式将6000元、4800元、95000元支付给孙二名。2012年4月3日汤承山又以同样形式,将48000元支付给孙二名。2012年4月4日汤承山以同样形式,将95000元支付给孙二名。合计向孙二名支付149000元。8.汤承山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笔录,1)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主体;2)2014年6月22日证明,证明张晓梅系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27日代表该公司与沭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谈话,内容属实,代表公司行为;3)张晓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晓梅身份信息;4)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张晓梅的谈话笔录。证明孙二名是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设立的办事处负责人(简称新疆办事处),孙二名向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明对外代表公司行为。汤承山向新疆办事处购买神狐牌油罐车两辆,孙二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已收取汤承山两辆购车款149000元;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新疆办事处与房小宝没有签订购车合同,没有收取房小宝购车款;详细叙述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变更及使用情况;购车发票实际低于购车价款的缘由等。房小宝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关于购车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该持有合同原件,按照汤承山的诉称,汤承山是该车辆的买受人,应当持有该买卖合同原件。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所载明的车价为7.5万元,而涉案车辆的购车价是6.5万元,该买卖合同未注明发动机车号和车架号,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所注明的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同一辆车。第三点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汤承山的主张,因从合同的内容看,只是一个预定合同,是一个购车意向,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对证据中关于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真实性有异议,买卖车辆应当以购车发票、购车合同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单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汤承山的主张,该证明所载明的车辆价格与涉案车辆的价格不一致。对证据1中关于汤承山购车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无银行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房小宝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可能知道包括原房小宝在内的四人去车管所的情况,该证据无证明力。车辆的权利人应当以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协议为准。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汤承山出资购买。证据3在汤承山手里是因为汤承山借用房小宝车辆,而被汤承山拿走,在汤承山借用该车辆前,涉案车辆的所有相关手续全部放在车内;对证据4,该证据从头到尾都是孙二名以其个人名义而形成的,盖公章处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该证据所述的价款形成过程不能对抗房小宝提供的购车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对证据5,也是以孙二名个人名义出具,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所载明的挂靠方都是房小宝,能证明房小宝是相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补充说明的是房小宝在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挂靠了3辆油罐车,除了汤承山所说的两辆,还存在另外一辆。房小宝另外在该公司挂靠了一辆轿车,因此汤承山所提供的两份挂靠合同相反证明了房小宝的主张;证据7,对汤承山提供的孙二名于2014年4月21日书写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所载明的银行卡不能反映出是在孙二名的名下,汤承山所提供的3份农业银行相关证据真实性房小宝不存在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汤承山将该款转到孙二名的名下,就代表购买了诉争车辆。对证据4、5、6、7,房小宝又作发表综合意见,车辆不同于普通商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登记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是登记在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房小宝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如果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当由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证据8,1.对营业执照,张晓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随州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晓梅身份及职务证明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其接受法院调查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该证人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对法庭与张晓梅谈话笔录,该取得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应该到庭接受房小宝质证,该证人所说内容,房小宝方不予认可,而且该证人证言所说内容是孙二名告知的,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该笔录中所载明的两个公章,同时使用及后来又废止一个公章,不符合公司的严格规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即使真实的也与汤承山提供的证据上面公章形式相互矛盾;4.该证人所陈述的提供给孙二名的空白合同,也不符合公司规范,让孙二名有擅自填写合同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汤承山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汤承山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房小宝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购车发票一张,价值是6.5万元,证明该车辆系房小宝本人购买;2.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3.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手续均是房小宝经手办理;4.车辆二级维护发票一张、车辆检验费发票一张、河滩费发票一张、货物责任保险单一张。证明相关费用由房小宝出资,涉案车辆一直由房小宝使用;5.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质。汤承山对房小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购买者是房小宝,房小宝如若主张该车是其所购买,应提供相关的购车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原审法院对房小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汤承山于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定购两辆神狐牌油罐车,其中一辆车发动机号为11184849,车架号为LGDCM1G3CA100961,另一辆车发动机号为1160512,车架号为LGDCM81G5BA177698。本案所涉车辆合同为:甲方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乙方汤承山,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F3XJ2012022A,签订时间:2012.2.23,车辆类型为HLQ5060GJYE,数量一辆,单价7.5万元,总金额7.5万元,交货时间是25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方式:新疆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孙二名,乙方汤承山”。孙二名是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负责人,汤承山向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分三次共支付149500元,后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向汤承山交付了两辆神狐牌油罐车。基于朋友关系和油罐车的特殊性,汤承山将本案所涉车辆交由房小宝到新疆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挂靠手续,该车现由房小宝占用使用。汤承山向房小宝索要车辆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汤承山与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汤承山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汤承山系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汤承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小宝辩称车辆不同于普通商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登记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是登记在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房小宝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如果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当由乌鲁木齐市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乌鲁木齐顺捷军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证明争议车辆不属其所有,也并未对实际所有人作出明确说明,房小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实际车主,故对房小宝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房小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新A×××××号神狐牌中型罐式货车返还给汤承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房小宝负担。上诉人房小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对以汤承山名义给付车款无异议,但涉案车辆购车款175000元系房小宝借汤承山银行卡刷卡支付,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9月27日和10月22日分两笔偿还。故涉案车辆实际是房小宝出资购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汤承山辩称,房小宝的陈述不是事实,该两笔款项不是还款。双方存在房小宝将款项转给汤承山,委托汤承山去办理加油卡的业务,这两笔款项也是此种业务中的往来款项。房小宝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后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向汤承山交付了两辆神狐牌轿车”有异议,房小宝认为该公司是直接向房小宝交付了车辆,其他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汤承山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房小宝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房小宝于2012年9月27日和10月22日分两笔转账给汤承山金额为175000元。房小宝已将之前借用汤承山的款项还清。证据2,移动公司缴费收据,显示13669933098号码为汤承香。证明汤承山在原审中陈述房小宝与挂靠的货运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留有汤承山的手机号码不是事实,留的是汤承香的号码。汤承山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截止到2012年12月份之前存在多笔这样的经济往来。房小宝将款项转入到汤承山账户内,由汤承山将款充至加油卡上,再将加油卡送至新疆阜康市大黄山加油站加油。在大黄山加油站无法向加油卡充钱,所以只能从乌鲁木齐市区向加油卡中转账,然后将加油卡带到大黄山加油站。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汤承山的银行流水清单及相关凭证。清单显示2012年6月到12月,房小宝向汤承山转账共8笔,金额为580000元。房小宝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小宝转账给汤承山的款项均是由汤承山为其加油卡充值的事实。汤承山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汤承山的观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流水清单及相关凭证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小宝关于其两笔175000元转账款系归还欠汤承山垫付车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房小宝上诉主张2012年9月27日和10月22日分两笔转账给汤承山175000元,系是归还之前借用汤承山银行卡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房小宝在庭审中先向本院陈述除了这两笔款项,其与汤承山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后又陈述在2012年5月份给汤承山充加油卡钱几万元。后又陈述从来没有过向加油卡充钱的事实,即使充也仅是2012年4月份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给汤承山,由汤承山将款项充到自己名下的加油卡上。房小宝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也不相符,其也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汤承山与房小宝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仅2012年6月至12月,房小宝向汤承山汇款金额即为580000元,现房小宝主张其中的两笔款项系归还的购车款,无证据证明,且其前后陈述不一,对房小宝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房小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