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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焕元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元,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周焕元,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柏林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20855393-1。法定代表人周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亮,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焕元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元诉称,2005年5月-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矿长职务。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矿井技改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承诺待公司经营好转后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遭到被告拒绝。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不太清楚,需原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按季支付,但被告确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经原告同意后,延期部分不论时间长短,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该款的收据。事后,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9日前的部分利息36000元。因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6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6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焕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6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