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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马祥松,马华,罗兆河,丁润升,王常亮,时志良,刘金涛,丁明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李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马祥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被告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南段聚鑫钢材市场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丁润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祥松。被告马华。被告罗兆河。被告丁润升。被告王常亮。被告时志良。被告刘金涛。被告丁明晶。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沧州市万润工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马祥松、马华、罗兆河、丁润升、王常亮、时志良、刘金涛、丁明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299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