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5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无业,住苍溪县。2012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柳,男,生于1995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无业,住苍溪县。2012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无业,住苍溪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用名李森,男,生于1994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无业,住苍溪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及孙某的辩护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共谋盗窃作案。2014年12月11日上午,四被告人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办事处滨河南路南河汽车站旁,由被告人王某、何柳进入“银银平价超市”,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在外望风。王某、何柳进入超市后,由被告人何柳以购物为名,与店主张某某周旋,将张某某引离柜台并分散其注意力,而后被告人王某趁机盗窃柜台旁一条中华牌香烟(硬盒),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行至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大桥南河桥头处,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的香烟转移给赵某某。同日,四被告人又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场镇,在元坝镇育才路1号“全青烟酒副食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王某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被告人何柳盗得玉溪牌香烟一条(软盒)。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香烟转移给赵某某,四人行至元坝镇葭萌路妇幼保健院旁大桥处,被告人赵某某将香烟转移至被告人孙某处。同日13时许,四被告人又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在太公镇政府街374号“刘某某副食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王某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余元。同日晚,四被告人返回苍溪县城,将盗窃的香烟出售。卖的钱和太公偷的钱除开大家的开销外,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每人分了2000元,孙某分了1000元。2014年12月20日下午,四被告人窜至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在东河镇凤凰路393号“民声副食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何柳盗窃香烟一袋(内有18条不同品种香烟),后销赃至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品臣烟酒店,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各分得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十条各式香烟价值人民币5290元。四被告人盗得现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90元。庭审中还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柳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赵平认为孙某没有事前的预谋,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苍溪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的证明,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孙某之前表现良好,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请法庭在量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何柳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然2012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其当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不构成累犯。被告人何柳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柳、赵某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何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五、涉案赃款1269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