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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周水明、王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周水明,王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陈建英。委托代理人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水明。被告王凤美。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英诉被告周水明、王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王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漏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英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周水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水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周水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1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亦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水明曾支付利息7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凤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61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为564800元(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120万元从2013年9月7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18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13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总和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万元。被告周水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凤美辩称:一、本人对被告周水明的借款不知情。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水明以赌博为业,2013年还被萧山法院判决犯赌博罪,被告周水明对外借款均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水明的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2013年9月6日的借款亦非本人所借,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本人在借款人处也未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凤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周水明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凤美认为:证据1,由于被告王凤美非借款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王凤美本人所签,对第一份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只是文字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借款均是原告打到被告周水明个人卡上,与被告王凤美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调解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凤美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凤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萧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赌博罪被刑事处罚,且判决载明被告周水明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该时间正好是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的事实;2、(2014)杭萧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调解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1、1300、13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调解离婚,在后三份判决书中法庭已经认定,两被告家庭的房屋拆迁款已被被告周水明领取,被告周水明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情发生在借款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民事调解书三性均无异议。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下半年,与本案的情况不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凤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周水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水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周水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1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亦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水明曾支付利息7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再查明,被告周水明曾因赌博犯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被告原居住的新塘街道姑娘桥村的住宅所涉拆迁补偿款250余万元于2014年9月、10月由被告周水明领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水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水明尚欠原告借款161万元未还属实,原告主张其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周水明、王凤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周水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无法确认王凤美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借款数额逾百万,超过一般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合理需要范围。此外,案涉格式借条均由原告方提供,从借条内容显示,原告方对两被告夫妻共同对外举债需由配偶方签字显然有所意识,但原告未要求被告王凤美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应当对相应风险承担责任。现两被告已登记离婚,且结合周水明多次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及判处刑罚的事实,亦可以佐证涉案债务并非周水明因日常生活之需所负。故案涉借款具有个人用途的嫌疑。被告王凤美并未参与案涉借款过程,也未享受上述债务所带来的相关利益。从借款当时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以及收益与风险相当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借款的风险控制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周水明、王凤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周水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凤美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英借款16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18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13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二、驳回陈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周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8元,减半收取12379元,由周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