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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诉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负责人冯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斌,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君,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荣鑫,男。被告林宁,男。被告曾林海,男。被告黄杏秋,女。被告冯莺莺,女。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诉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及冯莺莺名下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斌、陈朝君,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字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鲤河公司发放中长期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用途是建设食品冷冻加工厂,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48%。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8624%。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048%计收复利。借款按实际用款天数以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此外,合同还详尽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调整、借款逾期未还的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偿还借款本金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合同内容。被告林荣鑫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被告鲤河公司以机器设备做抵押,股东林荣鑫、林宁、曾林海及其配偶冯莺莺、林宁的配偶黄杏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1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下列担保文件:1、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4、0005、0006号三份《抵押合同》,详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抵押物等合同内容,且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相关文件;2、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保)字0011、0012、0013、0014、0015号五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无论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具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均按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担保人被告林荣鑫等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偿还借款本金计划进行变更,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本金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鲤河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鲤河公司已支付利息6449692.65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71500元。自2013年11月后,被告鲤河公司因经营陷入困难,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财务状况恶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到福建等地催收货款,帮助寻找融资客户,以保障贷款的安全,但均未果。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核算,截至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鲤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7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85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鲤河公司拖欠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35717.17元、复利金额为人民币9195.0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鲤河公司拒不还款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委托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鲤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鲤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鲤河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未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荣鑫、被告鲤河公司已为贷款提供抵押财产并设立他项权利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以处分抵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并确认原告对处分抵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冯莺莺、黄杏秋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因债权已具有物的担保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还借款人民币143285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528495.61、复利8233.93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罚息年利率8.19%计算,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4、0005、0006号的三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对上述第1、3项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共同负担。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编号: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4号】;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2009)第0677号】;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海他项(2009)第0058号】;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海他项(2014)第0018号】;6、《抵押合同》【编号: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5号】;7、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房屋所有权证》;8、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房屋所有权证》;9、海房海他字第000879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10、编号: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11、琼泉工商企动押字(2009)第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2、编号:46000201-2009年琼海(保)字0011、0012、0013、0014、0015号《保证合同》5份;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据》;14、《合同变更协议》;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8张;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1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4张;18、《通知书》6张;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共同辩称:第一,我们承认确实欠银行的钱;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明确是不能计算复利的;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四,关于原告临时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15、17、18、20、2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证据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且同是计算利息,但内容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且内容不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鲤河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字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借款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渔业中长期贷款;3、借款用途为用于建设食品冷冻加工厂。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5、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048%;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7、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8、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10、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11、借款方式为采取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13、贷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4、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等。2009年11月9日,林荣鑫(抵押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4号、0005号两份《抵押合同》,抵押人林荣鑫为鲤河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提供位于琼海市潭门镇工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2009】第06**号)和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第213**号)作抵押,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和《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1月9日,鲤河公司(抵押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抵押人鲤河公司为其借款2500万元提供位于琼海市潭门镇工业开发区内的制冰厂23套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海南省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2009年11月9日,林荣鑫、林宁、曾林海、冯莺莺、黄杏秋(保证人)分别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46000201-2009年琼海(保)字0011号、0012号、0013号、0014号、0015号五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林荣鑫、林宁、曾林海、冯莺莺、黄杏秋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无论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具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均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9日,鲤河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及林荣鑫(担保人)、鲤河公司(担保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七条7·2项: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划进行变更,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本金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鲤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71500元及支付利息6449692.65元。2013年11月后,鲤河公司因经营陷入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1月4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担保人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发出编号:鲤河2014001号、2014002号、2014003号、2014004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0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编号:2014021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鲤河公司尽快偿还借款。2014年4月1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编号:201404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鲤河公司尽快偿还借款。2014年4月30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编号:20140430号《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未归还,通知鲤河公司抓紧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8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编号:20140506号《提示付息通知书》,提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86800元。2014年6月9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编号:20140606号《提示付息通知书》,提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744000万元及利息86800元。2014年7月1日,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向鲤河公司发出编号:201407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鲤河公司尽快偿还借款。经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多次催收,鲤河公司没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鲤河公司尚拖欠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8500元及利息528495.61、复利8233.93元。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委托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鲤河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同意向鲤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年利率6.048%。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为鲤河公司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向鲤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鲤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71500元及利息6449692.65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鲤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8500元及利息535717.17元、复利9195.04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多次向鲤河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经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多次催收,鲤河公司没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鲤河公司尚拖欠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8500元及利息528495.61、复利8233.93元。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委托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计算复利、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计算复利、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鲤河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8500元,农发行琼海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2%计算利息528495.61元、复利8233.93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罚息年利率8.19%计算,罚息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以民间借贷案件不能计算复利进行抗辩,不符合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超过且尚未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对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2009)第06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第21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以及制冰厂的23套机器设备,均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工商行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对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对被告鲤河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发行琼海市支行主张被告鲤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保证人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鲤河公司、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曾林海、冯莺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8500元及利息、复利(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28495.61元、复利8233.9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复利,按照罚息年利率8.19%计算,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分段计息);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对担保物海国用(2009)第06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海房权证海字第213**号、第21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以及制冰厂23套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海市支行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四、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对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7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荣鑫、林宁、曾林海、黄杏秋、冯莺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声泽代理审判员  谢婷婷代理审判员  徐文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