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志平,男。被告王建平,男。原告张志平与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建平以要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一个月之内归还,碍于情面原告经多方筹措后将该款借给了被告并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建平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4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王建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平与被告王建平是同村人,被告王建平在2013年11月中旬向原告张志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于当月28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月利息3分)”的字样系原告张志平自行添附。原告张志平称曾与被告王建平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本付息,被告王建平已按月利息3分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张志平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从原告张志平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建平对该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附,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已得到了被告王建平的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月利息按3分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对逾期利息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张志平承担1220元,被告王建平承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