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杜广萍与韩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萍,韩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杜广萍,女,1972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银龙,男,1971年出生,汉族,铁路职工。原告杜广萍诉被告韩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萍的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广萍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韩银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偿还35000元,尚欠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银龙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银龙偿还原告杜广萍欠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银龙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杜广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偿还35000元,尚欠原告杜广萍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欠款5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韩银龙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杜广萍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告韩银龙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杜广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十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杜广萍与被告韩银龙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银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韩银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杜广萍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杜广萍因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广萍欠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韩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