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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舒列娥诉邵莉、李社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列娥,邵莉,李社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舒列娥,女,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莉,女,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社会,男,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涛,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列娥诉被告邵莉、李社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列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怀和被告邵莉、被告李社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舒列娥之夫黄榜娃驾驶陕CG60**号两轮摩托车沿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凤泉路北段圣象地板门前段时,与沿该路同向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邵莉驾驶的所属被告李社会陕CS6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舒列娥及其夫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所乘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左足1-4跖骨骨折并第1、2跖骨脱位;左足第1、2跖楔关节脱位;左足第1、2楔骨骨折并脱位;左足骰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挫伤。花去医疗费18758.94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保护伤口清洁;按时服药;出院4个半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物未取出前避免患肢过早负重及异常活动等;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予以勘查,认定:被告邵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列娥之夫黄榜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邵莉所驾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邵莉违章驾驶,致原告身体受伤,所乘摩托车受损,已构成机动车侵权。被告预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余损失不予理睬,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原告损失给予先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4874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合理的费用予以赔付,不合理的拒绝承担。原告受伤看病,我给其垫付了7494元。被告李社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是借给我外甥女邵莉使用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侵权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是应以20元/天计,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购置拐杖和轮椅的费用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明证实有购买的必要性,对摩托车损失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所以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舒列娥之夫黄榜娃驾驶陕CG60**号两轮摩托车在眉县首善镇沿凤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泉路北段圣象地板门前段时,与沿该路同向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邵莉驾驶的所属被告李社会陕CS6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黄榜娃、舒列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1-4跖骨骨折并第1、2跖骨脱位,左足第1、2跖楔关节脱位,左足第1、2楔骨骨折并脱位,左足骰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挫伤等,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8308.94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保护伤口清洁;按时服药;出院4个半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物未取出前避免患肢过早负重及异常活动等;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还在岐山县骨科医院做过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0元。2014年12月24日此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榜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列娥无责任。原告舒列娥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3日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同时建议误工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花去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舒列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4874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邵莉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494元。再查,被告邵莉驾驶的陕CS6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陕CS61**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社会,该车在事发时借给其外甥女邵莉使用,该车年检合格,被告邵莉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还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过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审核计算如下:⑴医疗费:在眉县人民医院的急诊费、住院医疗费18308.94元(其中邵莉支付7494元)及在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450元票据真实合法,有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为证,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共计18758.94元;(2)误工费:以鉴定书建议的135日,按每天70元计算为135天×70元/天=9450元;(3)护理费:以鉴定书建议的75日,按每天70元计算为75天×70元/天=5250元;(4)营养费:以鉴定书建议的105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天×30元/天=315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8天×30元/天=114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⑺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计算为7932元×20年×10%=15864元;⑻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⑼修理费损失原告请求546元,被告认可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按500元认定;⑽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建议的5000元认定;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420元购置拐杖和轮椅的费用有发票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不能自主行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项目金额总计62132.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因被告邵莉驾驶的陕CS6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再按侵权责任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被告邵莉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94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邵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不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社会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邵莉使用,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列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修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4318.26元。二、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舒列娥退还被告邵莉垫付的医疗费74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168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舒列娥负担150元,被告邵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