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晓康于包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康,包兰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刘晓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兰先,女,汉族。原告刘晓康诉被告包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康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兰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陶瓷原料需要,经惠州市银利咨询公司原姓工作人员介绍认识原债权人廖海平,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转帐91000元,现金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10日该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告知了被告。被告除支付了2014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本金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债权人身份证。被告包兰先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廖海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包兰先向廖海平借款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3、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17日前支付。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合同还对借款人提前还款、逾期还款、借款展期及合同转让等事由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廖海平作为出借人,包兰先作为借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廖海平当日以转帐方式转给了包兰先91000元;包兰先在一份内容为:现包兰先借到廖海平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逐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贷款期满后以现金方式清偿本息的《借据》和一份内容为:现借款人包兰先向出借人廖海平借款壹拾万元整,现确认出借人已将借款汇入本人指定的以下账户,并确认下列款项为本人收取。户名包兰先,金额玖万壹仟元。除以上汇入款项外,借款人已以现金的形式收取借款人提供的借款余额玖仟元的《收款确认书》借款人栏签章确认。2014年4月10日,廖海平与刘晓康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海平将其对包兰先的债权受让给刘晓康。廖海平作为甲方、刘晓康作为乙方签字。同日,被告包兰先在廖海平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本金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XX号凰樵圣堡XX座XX房【证号:0200077924、0200077925】。次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3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了被告的上述房地产权。本院认为:被告包兰先与廖海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廖海平与原告刘晓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包兰先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请求;鉴于原出借人廖海平与被告包兰先的《借款合同》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包兰先逾期后在未获得展期合同时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廖海平及原告,应视为双方默认合同的展期。因此,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律师费9000元,由于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包兰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兰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包兰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晓康支付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兰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