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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友道与曹以华、沈维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道,曹以华,沈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364号申请执行人陈友道,个体户。被执行人曹以华,企业主。被执行人沈维伟,1964年3月26日,公务员。申请执行人陈友道与被执行人曹以华、沈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陈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曹以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330000元,经双方一致协商曹以华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1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1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10000元。曹以华如有一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二、被执行人沈维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维伟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沈维伟银行账户被冻结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陈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