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牟文林与程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林,程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牟文林。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制军。原告牟文林为与被告程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牟文林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到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制军未作答辩。原告牟文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牟文林、被告程制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制军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牟文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还款时间等的事实。被告程制军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程制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程制军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程制军向原告牟文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程制军今向牟文林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按2%计,在2015年4月1日前归还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制军向原告牟文林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文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程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