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荣某某、赵某乙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小学门前“大篷车”烧烤屋内喝酒时,发现与邻桌的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及同案王某某(已判刑)认识,随即双方一起喝酒,期间因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赵某乙、曾某某、王某某殴打荣某某、赵某乙,致荣某某受伤。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3日,赵某乙、曾某某、王某某与荣某某达成和解。经侦查,赵某乙、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及同案王某某(已判刑)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小学门前“大篷车”烧烤屋内喝酒时,与邻桌的被害人荣某某、赵某乙相遇,荣某某与王某某认识,双方便一起同桌共饮。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赵某乙、曾某某、王某某将荣某某头部打伤,其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3日,赵某乙、曾某某、王某某与荣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荣某某经济损失,荣某某对赵某乙、曾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11月19日,赵某乙、曾某某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文化派出所接到赵某乙报案,称其与荣某某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小学门前“大篷车”烧烤屋内被三名男子打伤。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赵某乙出生于1985年1月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曾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3、赔偿协议、谅解书:同案王某某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荣某某不再追究赵某乙、曾某某民事责任。4、刑事判决书:同案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5、证人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其夫妻二人经营的“大篷车”烧烤摊内有两桌客人打架,不认识参与打架的人。6、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其与赵某乙在宾县三小学门前的“大篷车”烧烤摊喝酒,赵某乙说认识邻桌的王某某,之后双方在一桌喝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其头部被王某某三人打伤。7、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其与荣某某在宾县三小学门前“大篷车”烧烤车喝酒,与邻桌的三个男人因琐事打起来了,其被玻璃碎片划伤胳膊等处,荣某某被打伤。8、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晚10点多,其与曾某某、王某某在三小学门口“大篷车”烧烤店内吃饭,与邻桌的荣某某和一个叫大峰的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其与曾某某、王某某都伸手打了,荣某某头部的伤是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小学门前“大篷车”烧烤摊内,其和赵某乙、王某某同对方荣某某、一个叫大峰的人在一起喝酒时因言语不和打架了,其与赵某乙、王某某都伸手打了,不知道荣某某头部的伤具体是谁造成的。10、同案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小学门前“大篷车”烧烤屋内,其与赵某乙、曾某某同对方荣某某、“大峰”在一起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其用拳殴打了对方。11、鉴定意见:荣某某右侧顶叶脑挫裂伤,损伤属于轻伤一级。12、辨认笔录:在见证人见某某,经荣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确认7号为案发当天在“大篷车”烧烤店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乙、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