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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奇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奇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2B-2-2号。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雅慧,女,1990年5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奇轩,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奇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98.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9年6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签订《市政天元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青和物业公司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市政天元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和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称被告张奇轩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星韵座2幢304室业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奇轩未出庭应诉。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青和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樊琴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