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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长春、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春,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85号原告(被告)苏长春,商水县魏集镇前苏村六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缪高峰,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越城区北海街道马臻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赵治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苏长春与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苏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原告)长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两案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6个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苏长春诉(辩)称:苏长春是长成公司职工,工资为5700元/月。2013年1月22日,苏长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伴脊椎损害。原告之伤于2014年4月3日被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令:长成公司支付原告苏长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5353.64元;解除苏长春与长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长成公司辩(诉)称:长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伤保险。苏长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每月2260元。请求判令:长成公司不需向苏长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苏长春系长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2日在长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二次住院治疗共54天,相应医疗费由长成公司全额支付。苏长春之伤已被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已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被告受伤时,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长成公司除支付前述医疗费外,还支付给苏长春人民币46000元。另查明,苏长春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5353.64元。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决:一、长成公司与苏长春劳动关系解除。二、长成公司支付给苏长春停工留薪期工资4958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护理费5400元,合计92074元,扣除苏长春受伤之后长成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6074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苏长春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由苏长春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证明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证明书5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1份、邮政银行明细3份,长成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7份以及苏长春、长成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长春要求与长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长春之伤构成工伤及柒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长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苏长春支付相关费用。苏长春要求长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因长成公司已经为苏长春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但长成公司应为苏长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和赔偿手续。根据苏长春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结合其未提供延长医疗期证明的实际,本院确定苏长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又因苏长春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计算,苏长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513元;长成公司主张苏长春每月工资22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苏长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为33405.8元;苏长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85.3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84504.1元。扣除长成公司已经支付给苏长春的46000元,长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苏长春38504.1元。长成公司辩称已足额向苏长春支付赔偿款项,但其提供的支付款项凭据尚不足46000元,故本院根据苏长春在劳动仲裁中自认收到的46000元认定其所支付款项。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苏长春与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苏长春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85.3元,合计84504.1元;扣除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苏长春的46000元,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苏长春38504.1元;三、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被告)苏长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将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付给原告(被告)苏长春;四、驳回原告(被告)苏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014)绍越民初字第4207号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滨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