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宇宣与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安某,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安某、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安某驾驶苏C×××××号车辆在本市朱庄停车场门口,因疏于观察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保证治疗费用的接续,曾于2013年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有关被告赔偿原告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结束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了住院康复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44408.72元、护理费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685.8元,康复治疗费3971.3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442091.02元。被告安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原告向法庭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原告向法庭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用我们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举证、被告安某、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2013)鼓少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被告安某、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鼓少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发生后到本次诉讼发生前,原告谢某某因被告安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二、病历2份,诊断书3份,出院病情证明1份,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14张,徐州市矿山医院病案材料10张,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材料10张,片子22张,报告单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三、医疗费票据67张(46710.3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机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安某对二、三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存在的治疗感冒及其他的用药,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二、三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在2013年与二被告的一般人格权诉讼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经核对,此67张票据均发生在第一次诉讼之后,诉讼请求与(2013)鼓少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请求内容无重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安某提出应扣除治疗感冒及其他的用药,因系原告治疗所需,不应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予以扣除,进入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执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达成由被告安某承担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另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谢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13年12月17日住院50天,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1日住院35天、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5日住院42.5天,共计住院127.5天。四、鉴定费发票1张(2280元)。被告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五、交通发票45张(1685.8元)被告安某认为原告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一卡通发票过多,只承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认可4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相关的交通费用及去鉴定的交通费用应当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计算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7.5天,参考原告庭审中所述护理人数及往返医院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用1500元。六、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安某、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七、用药清单一组。被告安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清单内的膳食费238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的用药清单内的膳食费2380元出现在2013年5月31日徐州市肿瘤医院谢某某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中,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的用药清单内的膳食费238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张(10000元),以及徐州市儿童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6691.2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康复医疗费用16691.2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安某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内,故不应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张押金收据(1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将该费用退还给被告安某。对徐州市儿童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6691.2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内,由被告安某到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013年12月30日的2张押金收据(1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押金缴纳时间在原告谢某某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1日住院35天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押金退还给被告安某,被告安某实际为原告支付了其在本次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的10000元,故应从其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安某主张的2014年10月23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原告谢某某治疗费6691.2元因该笔治疗费用发生在被告安某与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保险期内,安某应就该笔治疗费用向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该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即是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故不予以认可,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鉴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该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且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发生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共同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1、被鉴定人谢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颞枕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枕骨骨折,左颞枕顶叶脑挫伤等损伤,其遗留步态正常,两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由增高,右上肢动作粗大,灵敏度差,右下肢肌张力增高Ⅱ度,右下肢肌张力增高、下肢功能受限(相当于右下肢肌张力4级)等症,构成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其行开颅术,颅骨瓣范围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某某的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安某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安某的苏C×××××号车在本市朱庄停车场门口,因观察疏忽与谢某某发生事故,致谢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被送至市三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颞枕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骨折、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等多处伤,多次入院治疗,本院(2013)鼓少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对本次诉讼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住院50天),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1日(住院35天)、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5日住院(42.5天),均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27.5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9701.31元(包括被告安某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某某在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自费门诊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0531.5元,在鼓楼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医疗费390.49元,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发生医疗费20677.12(包括原告自付13987元及被告安某支付6690.12元),及支具材料费计2100元,医疗费总额是53400.42元(自付36710.3元+安某支付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10000元+安某支付徐州市儿童医院医疗费6690.12元)。经鉴定,原告谢某某构成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其行开颅术,颅骨瓣范围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6710.3元(其中包括安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不包括被告安某支付6690.12元);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34346元*20年(0.4七级+0.01附加十级)],护理费50813(34346元/365天*270天*2人),伙食补助费2295(127.5天*18元/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390235.5元原告住院期间虽然医嘱中未对其需二人护理作出明确的注明,但鉴于发生事故时原告年仅2岁,且其在事故中脑部和下肢均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对其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标明“需要加强护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其需二人护理的诉请。关于原告诉请中住宿费用200元,虽无住宿发票,但通过原告的举证的鉴定时车票来回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去鉴定时确需在外住宿,故本院认可原告诉请的200元住宿费用。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性损失380235.5元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构成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其行开颅术,颅骨瓣范围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创伤,理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410235.5元(财产性损失3802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某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对其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某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对其赔偿。鉴定费2280元系原被告双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鉴定费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笔鉴定费用2280元及鉴定的住宿费用2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3747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4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项直接打入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04)二、被告安某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000元,鉴定费228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项直接打入谢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04)三、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安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与上述判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