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爱军与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军,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崔爱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红,女,汉族。原告崔爱军与被告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军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与被告丈夫崔广林(已于2013年病故)系朋友。被告家庭开办电脑绣花,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周转。2011年4月24日,崔广林立借条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156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夫妇追要此款,均因被告以崔广林生病暂无力归还等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崔广林向原告崔爱军借款156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兹借到崔爱军人民币1.56万元。借款人:崔广林。2011年4月24日。崔广林与被告吴晓红系夫妻关系。崔广林已病故。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08年崔广林当时因家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用自己的贷款本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崔广林无力还款,原告方为其偿付了20000元贷款,崔广林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到了2011年时崔广林陆续还款了一部分,尚有156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东台市许河镇东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广林向原告崔爱军借款156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崔广林与被告吴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崔广林向原告崔爱军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崔广林与被告吴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崔广林已死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吴晓红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崔爱军归还借款1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吴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照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