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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利忠与范进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忠,范进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进朝。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张利忠与范进朝协商共同合伙投资经营铁精粉生意,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因张利忠曾在敬业集团钢铁厂上班,双方合伙主要是向该厂销售铁精粉,张利忠不便以本人名义入股,以表哥高丽平的名义入股。双方投入股金共计400万元,其中张利忠投入股金13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2月28日付山西邢俊峰精铁粉货款50万元,剩余80万元分4次(3月2日20万、3月4日15万、3月7日30万、3月13日15万)转入范进朝农行账户作为入股资金),被告投入股金270万元。刚开始合伙料场以高丽平的名义给敬业集团供货,共计打到高丽平个人银行卡上货款890000元。后改成以范进朝名义给敬业集团供货,货款打到范进朝个人银行卡上。合伙经营料场的股金及所有经营用资金收入、支出均通过被告范进朝的银行账号收支。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共同聘请了范拴芹为会计,记载了《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两本账,其中《银行日记账》为被告银行卡合伙经营资金收支流水账,借方为收入,贷方为支出,《现金日记账》为合伙日常杂项开支项目。同年6月1日二人合伙经营终止。双方因合伙盈亏发生纠纷后,张利忠在诉前向某会计事务所提供上述账目,要求对合伙盈亏进行核算,该会计事务所向其提供了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张利忠依据该表载明的“股东权益合计344187.51元,利润总额-515812.49元”两个数据,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及范进朝实际占有资金,要求范进朝给付627471元。经核对张利忠在庭审中提供的合伙账目《银行日记账》合伙收入栏(借方)没有记载打到高丽平个人银行卡上货款890000元,亦没有记载张利忠诉状中自认实际占有的504890元,而且收支余额为2404722.51元,并非张利忠主张的范进朝实际占有2979297元,且与《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银行存款数额亦不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对合伙会计范拴芹进行了询问调查,他在笔录中称《银行日记账》张利忠怎么说他怎么记,《现金日记账》根据高丽平提供的凭证记账,他不干的时候把账都交给了张利忠,并称合伙料场收料和出料都有张利忠一人操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张利忠提供的《银行日记账》存在大额收入漏记问题,不能反映合伙经营全部情况,《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是根据《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核算出来的,故《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结论性数据亦是不真实、不正确的,张利忠据此向范进朝主张权利失去了证据支持。合伙账目由张利忠保管,而账目又存在问题,致使法院不能委托有关机构核算审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利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张利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张利忠负担(已交纳)。判后,张利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上诉人通过高丽平名义入股,双方共投入股金400万,其中上诉人投入股金130万,占32.5%股份,被上诉人投入270万股金,占67.5%股份,合伙收益及亏损均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高丽平不出资、不参与经营、不享受分红、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130万资金已打入范进朝账户。6月1日二人合伙经营终止。双方分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营期间亏损515813元,现账面资金总额3484169元。根据双方持股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亏损348174元,不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亏损。上诉人应占款项1132361元,实际上上诉人仅剩504890元,被上诉人占现金款项2979279元,故应退还上诉人股金627471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股金627471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范栓芹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聘请会计,记载《银行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两本账。该认定依据2014年10月24日对范栓芹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在双方对上述事实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范栓芹的陈述程序违法。本案双方系合伙纠纷,据此应查清各自出资情况、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必要时,可依法共同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资产盈亏情况进行审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