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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于超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于超,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男,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于超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及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超诉称:1996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29日,原告去被告处协商工资问题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名。2014年5月5日,原告才得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解除。2014年1月29日的协议书是原告在不知道2012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而签订,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平。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在(2014)桓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中,也承认该协议是自愿签订,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于超系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23日,于超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27日,于超在家休养。2012年7月12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备案登记。2014年1月29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于超(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6万元,并补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乙方在2010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待遇的申请权利;乙方不再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本协议,也不再以仲裁、诉讼、申诉等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自2012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2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于超以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3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于超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于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月14日,于超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1月15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于超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30日解除,且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