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张明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明生与被告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喆、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生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800000元。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采矿山的需要,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80万元,逾期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四份、还款协议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明生借款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安庆市金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