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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周某甲,居民。被告沈某,居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和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二个子女。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相识,2007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周某乙,男孩周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和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