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及许某(已判刑)以介绍出售废涂料为名,将徐某乙父子带至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某公司前,许某以交定金为由向徐某乙索要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周某及许某进入该公司找财务部负责人洽谈购买废涂料事宜。因该公司不同意出售废涂料,二人遂产生将该11000元骗走的想法,并由被告人周某冒充公司财务部编写货款“收条”。许某持该“收条”对徐某乙谎称当天无法拖货,被告人周某趁机携款从公司内翻墙逃走,许某以各种借口企图逃跑,被徐某乙父子识破后报警而将其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退出的11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与许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袁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