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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春梅与崔玉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梅,崔玉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苏春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涛,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崔玉臣,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宾县。原告苏春梅与被告崔玉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涛、柳继忠、被告崔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梅诉称:2012年5月8日,苏春梅在崔玉臣经营的饭店吃饭,服务员加酒精膏时将原告烧伤,经双方协商达成了65000元赔偿协议。2012年7月10日,被告归还25000元,余额40000元写有一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崔玉臣欠款本息36494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36494元(本金28400元,利息80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臣辩称:2015年5月8日苏春梅在168烧烤店造成事故是事实,但是我不应该是被告,该烧烤店的业主是李明艳,所以我与原告是没有合法的债务债权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原由,背面写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崔玉臣是欠款人,欠款四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是1.5分,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给齐。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件事整个的发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和欠条上的字我不确定是我签的,这个欠条是我在什么状态下写的不清楚了,也没有第三人印证。应该对我的签字需要鉴定一下。证据二,2014年2月10日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没有失去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无异议,我不清楚此事,法院有登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在名为壹陆捌烧烤店用餐,服务员在加酒精膏时将原告烧伤。事发后被告崔玉臣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崔玉臣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崔玉臣赔偿苏春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5000元,共分三期给付,2012年6月3日支付5000元(协议前已支付);2012年6月30日给付30000元,2012年7月31日给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崔玉臣给付25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崔玉臣出具了欠条,约定利率为0.015,2012年12月30日给付。崔玉臣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本息19700元,现欠364943元未付。本院认为,苏春梅在壹陆捌烧烤店就餐时,被酒精烧伤后,就赔偿事宜与崔玉臣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与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崔玉臣以不是实际业主,不应承担赔偿,且无还款能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苏春梅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苏春梅赔偿款36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崔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