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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永毅与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毅,磨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潘永毅。被执行人磨文军。申请执行人潘永毅与被执行人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磨文军应履行的还款义务为人民币6400元及利息(待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立案号:(2015)丹执字第6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磨文军暂无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执字第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波审 判 员  金善宏代理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