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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振友与丁旭峰、黄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旭峰,杨振友,黄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旭峰。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友。委托代理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建。上诉人丁旭峰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友、黄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志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15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黄志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有本人黄志建,住址九江市甘棠北路82号901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杨振友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借款用途临时周转,期限叁拾天,保证期到款清。附加,如有异议经三方同意,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黄志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0××××1537,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丁旭峰在借款上写明:“担保人:丁旭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9049,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志建在收到借款后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建归还借款3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为30天,故应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旭峰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丁旭峰提出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黄志建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志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振友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旭峰对被告黄志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丁旭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此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合同债务并不存在,保证合同未生效;2、本担保系黄志建、杨振友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签署保证协议,该民事行为无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振友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黄志建向杨振友借款300000元,当日杨振友向黄志建转账2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借款到期未还,杨振友提出要求黄志建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并提供担保人,故于当日黄志建向杨振友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期限为一个月,丁旭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黄志建未能还款,杨振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对上诉人丁旭峰在黄志建借款借条上签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旭峰对于2014年10月22日在黄志建向杨振友借条签名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丁旭峰提出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此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该担保合同并未生效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2日黄志建向杨友峰出具的借条系其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的展期,展期时间为一个月,丁旭峰提出不知道是黄志建原借款合同的展期,但该担保的计算时间是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为一个月,并不影响该时间的担保效力。故上诉人丁旭峰提出其签订借款担保时主合同未成立的理由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丁旭峰称其签名担保是自己被欺诈违心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旭峰在黄志建出具给被上诉人杨振友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愿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该借条的还款、担保对三方均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丁旭峰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丁旭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丁旭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琴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