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诉被告XX、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秋香,王杰坤,XX,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XX,男。原告马秋香,女。原告王杰坤,男。法定代理人XX,男。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70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湘渌家园大楼1、2楼。代表人谢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诉被告XX、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砼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汤金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XX及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商砼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至2015年3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原告XX驾驶湘C56Z**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马秋香、王杰坤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汽车站地段与被告XX驾驶的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XX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11657.49元、在湘潭爱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29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从鉴定之日休息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马秋香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6842.73元,经司法鉴定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王杰坤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1996.7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商砼物流公司,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经济损失184294.54元,马秋香经济损失20661.13元,王杰坤经济损失5319.16元,合计210274.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4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被告系商砼物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商砼物流公司的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商砼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砼物流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商砼物流公司的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XX驾驶证、湘B068**号货车行驶证,拟证明XX具有驾驶资格、湘B068**号货车车主为商砼物流公司;3、湘B068**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经过、结果及责任;5、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清单、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湘潭爱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XX部分),拟证明原告XX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各项治疗费用11657.49元,在湘潭爱民医院门诊治疗37天,用去医药费4290元;6、湘潭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湘潭县易俗河镇康博服装店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XX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为王艳,王艳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经营康博服装店;7、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XX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应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3600元左右,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XX因到湘潭爱民医院烧烫伤科门诊37天,用去交通费37次×60元/次=2220元;9、停车费、施救费收据,拟证明原告XX因摩托车损坏用去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10、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明原告XX事故前一直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07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11、原告家庭户口本、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鹤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XX的扶养人父亲王长林62岁,母亲童美华62岁,儿子王杰坤9岁,且原告父亲及儿子为城镇人口,母亲常住城镇,都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人;12、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清单、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马秋香),拟证明原告马秋香因本次事故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各项治疗费用6842.73元;13、湘潭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马秋香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需一人陪护;14、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马秋香从出院后应继续休息一个半月,并配合适当治疗,其后续治疗费36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15、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马秋香从2013年5月起至本次事故前一直在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16、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清单、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王杰坤),拟证明原告王杰坤因本次事故致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各项治疗费用199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10、12、13、16无异议;对证据5,爱民医院的治疗费无处方,保险公司不予认定;对证据7已经重新鉴定,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休息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应当按照4元/天计算;对证据9中的停车费不予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后续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5有异议。被告XX、商砼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商砼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6、10、12、13、1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对证据8,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对证据9,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护理时间以医院证明确定,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1、14、1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商砼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原告XX驾驶湘C56Z**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马秋香、王杰坤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汽车站地段与被告XX驾驶的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XX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11657.49元、在湘潭爱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290元,2014年10月2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与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相符),从鉴定之日休息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马秋香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6842.73元,2014年10月2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3600元;原告王杰坤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1996.76元。原告XX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在岗职工,原告马秋香系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12元(其中非医保按15%核减,计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法医鉴定酌情认定);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8472.88元[135.83元/天×136天(法医鉴定),按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误工证明计算,月平均工资4075元];6、护理费3806.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39天);7、残疾赔偿金77892.2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4752.25元(原告之母童美华,长期居住在原告处,1952年3月28日出生,计算18年,生育2个子女。原告之子王杰坤,2005年8月20日出生,计算9年。18335元/年×(18+9)年×10%÷2人各有2人供养)];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200元;10、财产损失费600元;11、鉴定费800元,合计133683.5元。被告商砼物流公司垫付1601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秋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4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后期治疗费3600元(法医鉴定意见);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5758.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59天(法医鉴定休息期)];6、护理费1366.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14天);7、交通费56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20223.53元。被告商砼物流公司垫付6842.73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杰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9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366.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14天),合计4763.16元。被告商砼物流公司垫付1996.76元。另查明,被告XX系被告商砼物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商砼物流公司的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秋香、王杰坤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XX与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宜按30%、7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系被告商砼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被告XX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商砼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商砼物流公司为湘B0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600元(医疗费限额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6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18.45元[(133683.5元总损失-110600元交强险-2400元非医保用药-800元鉴定费)×70%]。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240元(2400元非医保用药+800元鉴定费)×70%。原告马秋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8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52.4元[(20223.53元总损失-8000元交强险-1020元非医保用药-700元鉴定费)×70%],由被告商砼物流公司赔偿1204元(1020元非医保用药+700元鉴定费)×70%。原告王杰坤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4.21元[(4763.16元总损失-2000元交强险-300元非医保用药)×70%]。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10元(300元非医保用药×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918.45元,以上合计124518.4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52.4元,以上合计15352.4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24.21元,以上合计3724.21元;四、由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40元(已付16012元);五、由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秋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4(已付6842.73元);六、由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杰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元(已付1996.76元);七、驳回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帐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帐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XX、马秋香、王杰坤共同负担850元,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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