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267号原告陈×,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陈×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乜庆祥、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夏×于2006年在北京自行相识后恋爱,2007年6月25日回到我老家辽宁省辽阳市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夏添羽。婚后我们一直在北京生活,孩子出生后,我父母来北京帮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年来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对家庭应尽的主要责任,还与其他女性之间有说不清楚的关系,两年多来我们没有夫妻生活,婚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夏添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被告夏×答辩称:我多年前就来北京生活,长期做服装辅料生意,后来原告陈×也来北京生活,曾经在我亲戚的厂里工作,我俩相识恋爱,后来同居,原告怀孕后我们就登记结婚了。我岳母来北京后,我们的生活就开始出现问题,我父亲也来掺和,所以就成了现在这样。但是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夏×于2006年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夏添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冬季带着夏添羽搬出双方居住的出租屋,到其父母租住的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夏×自行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相互体贴,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同心协力教育子女、孝敬老人,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