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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执字第7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执行人罗程明与被执行人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程明,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799-1号申请执行人罗程明,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被执行人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罗程明与被执行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支付赔偿款25240.8元,被执行人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4206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管理处已于2015年1月26日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有42598元未执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帐户,且被执行人永州市永顺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畜牧产品,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