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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终字第0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要孝会与要德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终字第000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要孝会,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要德贤,男,生于1953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上诉人要孝会因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要孝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要德贤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12日,原告要孝会与被告要德贤之女要红梅(原告妻子)签订书面招婚协议,协议约定了招婿入赘的条件:1、自结婚之日起,张孝会改姓要孝会,对二老孝敬终身,赡养送终。二老对其也要如同亲子一样对待。2、自结婚之日起,要门现有家产(大房三间、厦子两间、平房四间半和其他财产)归子女要辉辉和要红梅所有,以后劳动创造财产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2001年1月11日,原告与要红梅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被告要德贤向所在村委会书面申请将原告姓名张孝会改名为要孝会,并经岐山县公证处对改姓的效力进行了公证后又向所在村和派出所书面申请,将原告要孝会的户籍于2001年1月18日迁入,落户被告家庭所在南星九组要德贤家,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原告要孝会与要红梅现生育有一女一儿。2002年11月30日,被告之妻董玉秀去世。据此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2月12日签订的招婚协议,对原告要孝会与要红梅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进行了约定,对家中现有财产约定为被告要德贤之子要辉辉和女儿要红梅所有,同时也约定,原告要孝会应对二老孝敬终身,赡养送终。该协议内容虽约定了遗赠抚养的内容,但财产约定给付了被告的子女,且该协议的主体应为被告要德贤,而该协议是原告要孝会与其妻签定,不符合遗赠抚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孝会要求确认该协议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孝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要孝会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要孝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要孝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被上诉人家庭招婿入赘条件后愿意接受招婿入赘的条件,为了慎重,200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之女(现系上诉人妻子)要红梅代表被上诉人及其母董玉秀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招婚协议”,虽然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该“招婚协议”是经被上诉人同意认可的,并且有南星村九组苏广义等人的鉴证。上诉人至2001年1月11日与被上诉人之女要红梅登记结婚,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婚生女出生,2002年1月2日上诉人岳母住院治愈无望,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婚后生一女孩,将上诉人一家三口赶出家门,双方发生家庭矛盾。2002年11月30日上诉人岳母去世,要德贤再婚,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享受村民应享有待遇,又不能回原藉安家落户,上诉人一家处于居无定所的两不管境地,故提诉讼维权。一审中上诉人以依法确认招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为由起诉,一审却以遗赠协议纠纷案由审理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岐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2000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之妻)代表被告家庭所签订书面“招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经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婚协议一份,(2001)岐证字第515号公证书一份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落户申请书一份,居民身份证项目变更申请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详细登记表一份,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招婚协议”中虽对要孝会与要红梅结婚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在该协议上并无本案被上诉人要德贤的签字,本案中上诉人要孝会以要德贤作为被告起诉确认“招婚协议”的效力,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要孝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