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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卫敏与于吉来、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敏,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于吉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136-1号申请执行人张卫敏,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艾力涛,兰州市七里河区川林大酒店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于吉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吉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于吉来在银行存款2812931.65元(其中含本金20000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7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6665.00元,案件执行费36266.65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若峰执行员  姚兴祖执行员  余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