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章华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华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加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章华昌,男,1956年11月0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章华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会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殷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与会泽县平安小区开发商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会泽县平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会泽县平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原告向每户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一年一次性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向每户每月11元代收垃圾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平安小区提供了管理和服务,但被告章华昌以各种借口拒绝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两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章华昌系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住宅面积151.12平方米,每平方米0.45元,一年一次性收取物业管理费816元,二年1632元,垃圾清运费每年132元,二年264元,总计人民币189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32元,垃圾清运费264元不再需要原告章华昌支付。被告章华昌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会泽县平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一次性收取,垃圾清运费按每户每月11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被告章华昌系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住宅面积为151.12平方米平方米。被告章华昌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年的物业管理费1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催款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曲靖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华昌作为会泽县平安小区的业主,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32元。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64元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当庭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昆明强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殷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