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栾俊富与被告王晓江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俊富,王晓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43号原告:栾俊富,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江,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俊富与被告王晓江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俊富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王晓江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俊富诉称: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非法将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号)营运车辆非法开走,原告到公安局报案,索要至今未归还,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将该车辆扣押。在2014年1月23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营运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车辆5.5个月、每月人民币4.5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押期间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13000元。王晓江辩称:诉争车辆是原告栾俊富亲自、自愿交付被告的,双方约定以车抵账,该车不是非法扣押。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该车未年检、挂车未落户,不能正常营运,没有损失。对于折旧损失,因为这车是原告主动交付给我们抵债的,涉及到损失也是我们的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这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王晓江将栾俊富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开走,后该车始终在王晓江处,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为此,栾俊富于2014年4月16日以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晓江返还该车,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下发(2014)乾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本案诉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返还给栾俊富。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4年7月7日,因栾俊富与王晓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处于强制执行期间,乾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4)乾民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栾俊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挂车一辆,扣押期间由申请人王晓江保管,风险责任由申请人王晓江承担。”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为营运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现原告呈诉,要求被告王晓江赔偿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共计5.5个月的营运损失,每月为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24.75万元;赔偿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12222.22元。并提供×××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2张,旨在比照证明原告的营运车辆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营运收入。原告同时提供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折旧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乾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卷宗中的协议书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词,旨在证明诉争车辆是原告栾俊富、孙某某自愿交付被告的。本院为确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就道路运输的个体营运及收入情况调查,被调查人即从事道路运输的个体营运者曲金亮、李小平均证实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营运收入为1.5万元每月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法庭调查的数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4)乾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乾民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4)乾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卷宗中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曲金亮、李小平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第一点,就王晓江是否侵权的问题,已经由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王晓江没有合法根据,未经栾俊富同意而私自开走栾俊富名下的营运车辆,其行为存在过错,故王晓江侵权事实存在,其侵犯栾俊富对栾所有的营运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利,对此王晓江存在过错,因此造成栾俊富的营运损失应由王晓江赔偿,故栾俊富此项请求本院支持。第二点,虽孙某某在与栾俊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与王晓江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王晓江有理由相信为孙某某、栾俊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晓江的行为不再为侵权行为、不再存有过错。而之前因王晓江私自开走栾俊富的营运车辆,导致栾俊富无法正常经营、影响到栾俊富检车及维修等经营活动,过错责任均在王晓江。第三,考虑王晓江侵权期间,当地道路运输业市场的诸多方面的因素及营运个体的差异情况,营运损失每月4.5万元畸高,应予调整。实际营运人亦即被调查人曲金亮、李小平证实的侵权当期营运损失每月人民币1.5万元比较客观,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比照、参照该标准。因栾俊富妻子孙某某确认自2014年3月18日开始争议车辆由双方协议抵账,故栾俊富营业损失应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予以赔偿。第四,栾俊富请求王晓江赔偿的折旧损失因涵盖在营业损失项内,不能作为单独赔偿项提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栾俊富营运损失人民币2.7万元(为54天,每天赔偿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栾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王晓江负担人民币4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