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调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巩持林与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持林,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调初字第1号原告巩持林。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市自行车配件厂院内)。机构代码:58706511-X。法定代表人付保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持林诉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持林诉称,原告巩持林于2012年8月起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工作,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从未给原告巩持林交过养老保险,在原告巩持林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一天的法定节假日,且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拖欠原告巩持林3200元工资。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巩持林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巩持林2013年9月-10月份的工资3200元;判决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缴纳原告巩持林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3000元,并承担因拖欠原告巩持林养老保险的法律责任;判决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给付拖欠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15天×60元×3倍)2700元;判决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劳动关系应承担的赔偿4380元(三个月工资、6个月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三强公司负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从未拖欠原告巩持林养老保险金,原告巩持林要求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承担拖欠其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合法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1日同原告巩持林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时原告巩持林称养老保险在其他公司名下,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每月除向原告巩持林发放工资外响起发放养老保险补助,由其自由支配,故原告巩持林要求给付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实属无理要求。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可以概括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只要员工将产品销售出去就可以领取公司发放的销售提成,即使原告巩持林在法定节假日销售公司产品,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销售提成,是其自愿的行为。另外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发现原告巩持林进入公司不久后,利用公司的销售渠道进行串货从中牟利,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经理付保玉在2013年10月25日上午与其谈话后暂停了原告巩持林的相关工作,后原告巩持林私自到安钢百货超市一号店,以取货款的名义欺骗营业员,从其手中收取货款,并以工资名义占为己有。原告巩持林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下达了对原告巩持林的开除处分,并暂扣其应发工资。被告三强食品公司针对原告巩持林的处理行为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作出的,总之,原告巩持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巩持林与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壹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定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巩持林被安排从事司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巩持林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司机提成、补保险等项目。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向原告巩持林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份。2013年9月份工资1798.28元、10月份工资996.67元,合计2794.95元原告巩持林未领取。2013年12月9日,原告巩持林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提供与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安北仲不(201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巩持林从收取的货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但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后以不当得利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巩持林取得的3000元未经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同意,侵犯了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故判决原告巩持林返还取得的3000元。另外原告巩持林称2013年10月25日领导谈话只是告知回家等候通知,并没有告知对原告巩持林的处罚决定,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才得知单位的决定。被告三强食品公司表示当时谈话时已告知其单位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巩持林9月、10月的工资暂行扣发,同时表示处罚决定后张贴于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巩持林提供的起诉书1份、证人证言、工作单、超市回执单、民事判决书,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照片1份、收到条1份、证明1份、销售清单、情况说明、工资表、放假通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巩持林为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巩持林劳动报酬。根据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表,上述两个月工资2794.95元原告巩持林未领取,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巩持林工资2794.95元。2013年4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巩持林的社会保险未转入被告三强食品公司,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巩持林所领取工资的明细中包含有补保险的项目,故原告巩持林要求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养老保险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巩持林要求15天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巩持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工作年限,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15天的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因原告巩持林与连丽娟系搭档,根据提供的出货单据,连丽娟在2013年10月1日、2日、3日有出货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巩持林在2013年国庆节放假期间上班三天,原告巩持林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巩持林国庆节加班工资180元(1300元÷21.75天×300%)。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巩持林主张被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对原告巩持林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劳动者送达,仅是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内部张贴,该处罚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与原告巩持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向原告巩持林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巩持林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据此计算赔偿金应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持林工资人民币2794.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0元、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巩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