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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恩特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世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20019XX。法定代表人蔡某成。委托代理人李某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海,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水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1698XX。法定代表人高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健,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杰,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燕、孟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健、林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黄金、铂金、珠宝首饰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尊崇“踏实、拼搏、责任”的企业精神,并以诚信、共赢、开创经营理念,创造良好的企业环境,以全新的管理模式,完善的技术,周到的服务,卓越的品质为生存根本,始终坚持用户至上用心服务于客户。原告自主研发设计了多款珠宝首饰,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幸福鱼(活动)”产品设计完成后在广东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码为:19-2011-F-00669)。2014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幸福鱼(活动)”产品的侵权复制品,并在其经营的店面和通过渠道商销售该产品,对原告的著作权益造成了侵权,到目前为止侵权行为不断在持续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不尊重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权,并扰乱了珠宝行业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原告市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程度、原告因维权而付出的开支和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幸福鱼(活动)”珠宝设计作品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禁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调查、诉讼、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合计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其诉请保护的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登记的作品“幸福鱼(活动)”缺乏独创性,只是自然界中金鱼形象和常见设计元素的简单拼凑,依法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原告的作品“幸福鱼(活动)”体现的整体构造及形态与普通的真实金鱼形象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并无特殊的独创特征。而真实金鱼形象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及人们的印象中,原告对一种生物形态进行简单写实描绘的作品,并对此申请著作权、主张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将严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属于违背社会常理,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的行为。金鱼作为一种自然界的生物,其形象属于公有领域,原告无权将公有领域的内容据为己有。其次,原告作品中的金鱼额头小花图样是司空见惯的设计,随处可见。将其与普通金鱼形象简单拼凑,并没有任何独创性。第三,早在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已有他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公开。(原告的两个登记日期分别是:2011年3月11日和2013年4月2日,以下五篇外观设计专利有的早于一个,有的早于两个,具体文献见附件)。第四,在日常生活中,包括珠宝首饰、玩具、字画等在内的商品,早已存在大量仿金鱼形态的实物。证明对金鱼等实际存在且普遍存在生物的外观形态进行简单模仿并制造出商品的行为比比皆是,是一众所周知并应用广泛的商业常态。而且原告的作品也与其他早就存在的商品有多处相似之处,表明原告的作品只是众多商家对金鱼进行模仿的作品之一,并无实质性的独创性。第五,即使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关于著作权的登记,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作品具有排他性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如上所述,原告的作品只是众多模仿金鱼形态的作品之一,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此外,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及《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办事指南》可知,著作权的登记仅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作品的创作过程等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即使办理了广东省著作权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作品是其自身创作的,原告更无权以不具有公示效力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排除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创作类似甚至相同的作品。综上,原告的作品“幸福鱼(活动)”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其无权依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赔偿。二、原告不是《幸福鱼(活动)》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该幅作品的作者,而非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三、答辩人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对比图片可知,虽双方的作品均是对金鱼游泳形态的模仿,但包括鱼鳍、鱼身与鱼尾的连接方式、鱼尾造型等均存在明显差异,答辩人的作品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四、答辩人对“幸福鱼”作品的创作是来源于对画家吴作人作品的启发及模仿而完成的。吴作人(1908—1997),男,师从徐悲鸿先生,以凝练而准确的形象融会着中西艺术的深厚造诣,是继徐悲鸿之后中国美术界的又一领军人物。答辩人作品中金鱼的造型、尾部摆动的幅度、额头的红色宝石标记都是来自于受吴作人金鱼作品的启发,并无任何剽窃第三方作品的行为。如果说原告拿到了该类似金鱼的《著作权证》,则基本上仅凭肉眼即可断定他才是窃取、抄袭吴作人大师作品的行为。同时更加证明其所谓的著作权根本没有任何独创性。综上,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自身的作品亦是独立创作、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登记证书,证明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作者为蔡国成,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作品登记号为19-2011-F-00669。该美术作品为一只鱼尾可以活动的金鱼。该登记证书所附附记记载:“形象重点:3D硬千足金铸造的立体空心造型,游弋的鱼翼和尾巴,翕动的嘴型,宛如正在池中快乐游动,栩栩如生。独创性:金鱼作为世界上最有文化内涵的观赏鱼,它在国人心中早就奠定了其国鱼之尊贵身份。游动的金鱼造型,配以‘中国红’的红色锆石,寓意‘鸿运当头’;可以活动的尾巴构思巧妙、独具匠心,把鱼的特性表现得淋漓尽致。同一款式三种尺寸大小,满足了不同的消费层次。”该登记证书所附概要中图像如下:原告提交的网页图片显示2012年12月11日和18日,其幸福鱼(活动)的图片已上传至网络。原告提交的《产品资料库》显示吊坠“幸福鱼”的货款编号为“PS0019”或“PS0369”。2009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恩信金饰”销售首饰编号为“PS0369”的活动金鱼吊坠一个,金额为人民币2097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曾向“青岛中宝恒和商贸”销售首饰编号为“PS0019”或“PS0369”的幸福鱼吊坠共5个,金额为人民币913元至3380元不等。2012年第7期《中国宝玉石》(双月刊)上,刊登了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和“第二代幸福鱼”图片。根据(2014)深证字第14660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7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文,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2135号水贝工业区某某珠宝,凌某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金戒指一个、金吊坠一批(共33个),并现场取得《出货单》、《平安银行交易持卡人存根》各一张。该购物过程由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凌某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出货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内容显示,所购物品包括34件硬金成品,重量92.010,单价225.8,工费23,金额合计22892。《平安银行交易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为“某某珠宝”,交易金额为22892。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1466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完好的封存物。经当庭拆封,内有封存物34件,均为金饰。其中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一件尾巴可以活动的金鱼形吊坠,经当庭称验,该金鱼形金吊坠重5.517克,根据《出货单》记载,商品价格=(单价+工费)×重量,据此计算出被控侵权商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72.63元。庭审中,被告承认34件商品均为其所销售,但并不知道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控侵权商品为纯金镶锆石的金鱼形吊坠,鱼肚上有“幸福鱼”三个字,具体图像如下: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幸福鱼(活动)”相比,二者均为3D硬千足金产品,虽然存在鱼肚上是否有“幸福鱼”字样等细节上的差异,但两者均为纯金镶锆石的金鱼形吊坠,鱼尾处均是活动的,鱼眼睛及鱼头处均有红色宝石。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形、线条、结构比例及鱼眼、鱼尾形状均相似。被告提交的网页图片显示金鱼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有若干,其中申请号为201230045225.0的外观设计专利吊坠(年年有鱼项链吊坠)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幸福鱼(活动)较相似,且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及鱼尾能自由活动的设计,申请日为2012年2月25日,专利人为应斌,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又查,原告另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00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三个案件共同的合理开支。再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饰品的研发设计、批发及零售,金银制品、翡翠玉器、珠宝首饰的生产等。以上事实,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珠宝行业杂志、网站广告宣传、外观设计专利网页、产品资料库、发货单、《中国宝玉石》、登记备案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幸福鱼(活动)”的主要元素为金鱼,虽然金鱼的形象深受大家喜欢,也能随时见到,但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以金鱼形象为基础,通过简单数笔将金鱼圆满的形象勾勒到位,线条流畅、娴熟,形状经典、大方,可以活动的鱼尾独具匠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开网站上与“幸福鱼(活动)”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但该外观专利的申请时间及公告时间晚于“幸福鱼(活动)”的创作及作品登记时间,因此,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诉请保护的“幸福鱼(活动)”创作完成在先。“幸福鱼(活动)”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的版权登记证显示,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为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对未经许可或授权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是适格的。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之合理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幸福鱼(活动)”均为3D硬千足金产品,且两者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却没有实质性的不同,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给人的视觉感受是一样的,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复制于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根据(2014)深证字第146609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2135号水贝工业区3栋2层某某珠宝所购买,现场取得的《出货单》、《平安银行交易持卡人存根》均显示被告为销售商。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在无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生产并销售。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幸福鱼(活动)形吊坠上使用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而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合理开支费用较高,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幸福鱼(活动)”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某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某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