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桃英、谭启明等与钟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钟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原告蔡桃英(系死者谭桂生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原告谭启明(系死者谭桂生之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谭明娇(系死者谭桂生之女),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谭启明、谭明娇的委托代理人蔡桃英,系原告谭启明、谭明娇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奇志,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谭德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与被告钟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明娥于2015年3月13日声明放弃本案中的权利并不参加本案中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暨原告谭启明、谭明娇的委托代理人蔡桃英、被告钟奇志的委托代理人谭德龙、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暨原告谭启明、谭明娇的委托代理人蔡桃英及被告钟奇志的委托代理人谭德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诉称:2014年1月24日,谭桂生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奇志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攸县莲塘坳镇春塘小学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谭桂生及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桂生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谭桂生已死亡,故原告作为谭桂生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730.26元。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钟奇志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谭桂生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在攸县莲塘坳春塘小学前路段相撞,造成谭桂生、邹荷花和谭冬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钟奇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任,谭桂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荷花、谭冬瑾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谭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案谭桂生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门诊收据及预收金收据,拟证明本案死者谭桂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56.1元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拟证明谭桂生已经死亡的事实;6、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谭桂生已死亡及其近亲属身份情况的事实;7、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东联社区及攸县谭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谭桂生系攸县谭桥街道东联社区居民的事实;8、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谭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965.07元的事实;9、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谭桂生因脑溢血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天晚上死亡的事实。被告钟奇志辩称:事发后,被告钟奇志已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钟奇志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赣B×××××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7张、收费单2张、预交金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钟奇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12.9元的事实;3、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钟奇志缴纳在攸县交警队的2万元事故保证金已全部支付谭桂生在攸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和被告钟奇志的驾驶证;2、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因谭桂生已死亡,故谭桂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谭桂生实际死亡之日,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谭桂生的死亡日期。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钟奇志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9,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有××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谭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攸县中医院治疗,其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治疗亦符合原告的伤情,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有可能谭桂生已死亡,仅仅根据谭桂生的病历资料作出了鉴定,在程序上有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9及原告的陈述可得知,谭桂生因病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而作出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该鉴定意见书系谭桂生发生在其死亡之前所作,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有6张门诊医药费收据系谭桂���在本次事发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另2张系住院预交金收据,均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攸县公安局菜花坪派出所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请求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请求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依法扣减超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合法有效,其治疗用药亦符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暨原告谭启明、谭明娇的委托代理人蔡桃英及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被告钟奇志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被告钟奇志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谭桂生(饮酒后)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搭乘邹荷花和谭冬瑾由攸县莲塘坳春垅村往攸县县城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莲塘坳春塘小学前路段右转弯,遇被告钟奇志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攸县县城往莲塘坳春洲方向行驶至此路段,避让不及,摩托车正面与赣B×××××小车左前轮相撞,造成谭桂生、邹荷花和谭冬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桂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奇志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荷花、谭冬瑾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谭桂生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034.07元(包含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及被告钟奇志垫付的医药费)。2014年6月18日,谭桂生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桂生右膝部受伤后造成关节构造破坏,经过治疗,仍留有功能障碍,功能丧失>10%。该损伤程度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受伤后全休6个月,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钟奇志向原告支付了22412.9元(系被告钟奇志垫付的谭桂生的医药费)。另查明,原告蔡桃英系死者谭桂生的妻子,原告谭启明、谭明娇系谭桂生与原告蔡桃英的子女。攸县菜花坪镇东联村已于2012年被调整为攸县江桥街道东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被调整为攸县谭桥街道东联社区。死者谭桂生生前系攸县谭桥街道东联社区���民委员会居民,系农业生产人员。被告钟奇志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2、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钟奇志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03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960元(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2天��1人=960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18108元。被告认为谭桂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谭桂生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其实际死亡之日止。本院认为,谭桂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其在受伤后死亡之前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残疾赔偿金已确定并应系谭桂生的可得的利益损失,不因谭桂生死亡而丧失。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谭桂生事发时已满62周岁,故谭桂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20年-2年)。谭桂生生前虽系攸县谭桥街道东联社区居民,但其系农业生产人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060元/年×18年×10%;(6)误工费11720.5元,(参照农、林、���、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个月,23441元/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谭桂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结合谭桂生的伤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一张鉴定费用票据,金额为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64282.57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桂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奇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钟奇志应承担30%的责任,谭桂生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奇志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64282.5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8394.07元(医药费280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35888.5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108元+误工费11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35888.5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伤残项下的损失35888.5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获赔。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损失共计45888.5元(10000元+35888.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8394.07元(64282.57��-45888.5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钟奇志应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钟奇志承担原告的损失5518.2元(18394.07元×30%)。被告钟奇志已向原告支付了22412.9元,被告钟奇志多支付了16894.7元(22412.9元-5518.2元)应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理赔原告损失28993.8元(45888.5元-16894.7元)。被告钟奇志多支付的16894.7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4282.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28993.8元,由被告钟奇志赔偿原告551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的各项损失28993.8元;二、驳回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蔡桃英、谭启明、谭明娇负担1297元,由被告钟奇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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