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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邱世文与申晖、龙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文,申晖,龙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邱世文,男。委托代理人左刚,男。被告申晖,男。委托代理人黄春喜,男。被告龙志红,男。委托代理人申建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男。原告邱世文与被告申晖、龙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文及委托代理人左刚、被告申晖及委托代理人黄春喜、被告龙志红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文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45分,申晖驾驶湘E16H**轻型普通货车由靖州县飞山乡沿S222省道往靖州县城方向驾驶,行驶至飞山乡高桥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邱世文驾驶的湘N8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世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损失为24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左右。经查,被告申晖受雇驾驶车辆湘E16H**,被告龙志红为实际车主,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现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申晖与被告龙志红连带赔付原告邱世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458.10元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晖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靖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晖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车辆已经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状中所要求赔偿的数额,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晖和龙志红应该只承担立案费(案件受理费),因为被告申晖是受雇于被告龙志红,被告申晖与被告龙志红形成劳务关系,那被告申晖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志红辩称:原告的诉状事实基本属实,被告龙志红愿意承担原告诉状中请求中的立案费(案件受理费),其他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再承担责任,而且在赔偿之后,原告应把被告龙志红已经垫付的420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辩称:1、原告邱世文的伤残赔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被答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要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请赔偿应不予支持;3、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代被告龙志红对原告进行赔偿;4、诉讼费应由申晖和龙志红共同承担,龙志红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龙志红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的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告邱世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邱世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靖公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该事故中,申晖负全部责任,邱世文、龙超无责任。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湘E-16H**车的被保险人是龙志红,有交强险。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39344.10元,住院95天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一年半后需做拆除内固定手术;3、怀化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4、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72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原告邱世文为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用药及花费。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4份证据,三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且第1份证据与第5份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三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一年半后需做拆除内固定术”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天数240天”是原告的主观臆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相冲突,“后期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是司法人员认为评定。对此份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是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门面租用合同书(复印件)、储永臣出具的证明(原件)、永成机械维修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渠阳镇飞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已上街经营住店多年,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民事赔偿。三被告对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邱世文的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该组证据结合原告邱世文的当庭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邱世文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邱世文的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户口薄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邱世文夫妻需共同抚养小孩邱俊翔、邱俊超的年限分别为11年和13年。对该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小孩均为农业户口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告邱世文夫妻共同抚养的两个小孩的户籍证明,只能证明两个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晖、龙志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晖、龙志红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均有驾驶资格。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该车辆为被告龙志红所有。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收据2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医院缴费单据4张(均为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以证明被告龙志红已经垫付原告赔偿费用42850元,被告龙志红主张垫付数额为42000元。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45分,申晖驾驶湘E16H**轻型普通货车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管委会沿S222省道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飞山管委会高桥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邱世文驾驶的湘N8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世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申晖负全部责任,原告邱世文无责任。原告邱世文因伤于2014年10月17日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双侧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3、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侧肘关节脱位、上尺桡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外髁撕脱骨折;5、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6、双侧肺部挫伤、胸腔积液;7、闭合性腹内脏器损伤(1)大肠多处破裂穿孔、弥漫性腹膜炎(2)大网膜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9、头皮挫裂伤。建议:1、逐步加强功左侧腕、肘关节屈伸能锻炼,下肢行走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3、6、9、12、18月后);3、建议一年半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4、随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因原告邱世文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邱世文住院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139344.10元,由被告龙志红垫付4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邱世文支付。2015年1月29日,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邱世文相关情况评定如下:被鉴定人邱世文在2014年10月17日车祸中致小肠多处破裂穿孔其损伤结局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其损伤结局构成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左右。被告申晖驾驶的湘E16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办理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申晖驾驶的湘E16H**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龙志红,被告申晖与被告龙志红是雇员和雇主的劳务关系。原告邱世文抚养两个小孩分别为邱俊翔2007年4月10日出生和邱俊超2009年9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申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态势,造成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邱世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申晖与被告龙志红是雇员和雇主的劳务关系,本案是被告申晖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龙志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志红所有的湘E16H**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世文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由被告龙志红进行赔偿。原告邱世文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12%=63768元。医疗费139344.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邱世文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且需要由1人护理,请求95天×100元/天=95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世文请求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则为95天×30元/天=2850元。原告邱世文的两个小孩均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18-5)×12%÷2+9025×(18-7)×12%÷2=12996元。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13年-2014年)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平均收入计算,36067÷365×240=23715.29元。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7173.39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志红已先行垫付给原告4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5173.39元。被告龙志红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2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志红或被告龙志红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申晖、龙志红均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邱世文损失215173.39元;二、驳回原告邱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元,依法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申晖、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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