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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孝明与熊敏、赵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明,熊敏,赵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赵孝明,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熊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孝远,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赵孝明与被告熊敏、赵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明、被告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明诉称,原告赵孝明与被告赵孝远系同胞姐弟,被告赵孝远与被告熊敏原系夫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敏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2年内归还本金,如2015年5月31日不能归还原告,则将某某村自建房二楼抵偿归原告所有。如原告出售,二被告不得干涉。二被告借款后,外出务工,在被告熊敏外出务工期间,原告赵孝明曾多次向其催收借款,被告熊敏表示不能用自建房二楼折抵100000元借款,并表示在短期内还清10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熊敏回家探亲,原告赵孝明向其催收借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敏、赵孝远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人民银行的借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熊敏辩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熊敏与被告赵孝远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5月31日,由于被告熊敏与被告赵孝远关系不好,急于外出打工,原告自称被告赵孝远借了其70000元,加上利息要求被告赵孝远出具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孝远称先后借了原告70000元作为个人开支,愿意自己负责偿还,被告熊敏为了能及时外出,便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未向被告熊敏交付现金。被告赵孝远是否真正向原告借款,被告熊敏也不知道。即使被告赵孝远借了原告的钱,被告赵孝远也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开支。综上,上述借款金额不是100000元,最多就是被告赵孝远说的70000元,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属被告赵孝远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孝远独自承担清偿责任,即便被告熊敏因出具借条而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孝远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孝明与被告赵孝远系同胞姐弟,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被告赵孝远、被告熊敏向原告赵孝明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熊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熊敏与被告赵孝远向赵明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中实际包括原来的借款本金80000元和该80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借条上同时还载明二被告应在2年内即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如到期二被告不能归还,则用古蔺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建房第二层楼抵偿给原告,如原告出售,二被告不得干涉。此后至今,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条中的赵明即是原告赵孝明。被告赵孝远与被告熊敏于2008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约定。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赵孝明、被告熊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赵孝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通话录音光盘和被告熊敏提交的被告熊敏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敏、赵孝远向原告赵孝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孝明及被告熊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赵孝明当庭出示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约定了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按20000元计付,未明确约定2013年5月31日以后要计付利息,故2013年5月31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敏、被告赵孝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孝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敏、赵孝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