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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恒、王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永恒,王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王永恒。被告王小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恒、王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恒、王小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王永恒因做存煤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20‰,被告王小康及贺存信、党小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王永恒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恒、王小康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永恒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王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0‰计息。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永恒借款30万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4、王永恒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王永恒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永恒、王小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恒、王小康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恒因做存煤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20‰;被告王小康及贺存信、党小波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王永恒借款30万元。后被告王永恒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日,再未偿还。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恒、王小康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小康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应当认定被告王小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永恒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永恒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小康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小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小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小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恒、王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