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博伶与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谢宗荣、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博伶,谢宗荣,徐丽君,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江博伶,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谢宗荣,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徐丽君,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丽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广,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博伶诉被告谢宗荣、徐丽君、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张凤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博伶和被告谢宗荣、徐丽君、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博伶诉称:被告欧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宗荣、徐丽君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10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标公司、谢宗荣、徐丽君共同辩称:被告谢宗荣曾于2011年10月28日及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共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丽君的账户中。后徐丽君陆续还款共248000元,未还本金为152000元。2012年欧标公司被法院查封了财产,谢宗荣请原告出面帮忙处理查封事宜,并约定若处理成功将支付248000元酬金给原告,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处理成功欧标公司的查封事宜,谢宗荣亦未向原告支付酬金248000元,故涉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欧标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提供《借条》为证。《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江博伶400000元现金,借款时间6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借款人处有被告欧标公司的盖章及徐丽君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谢宗荣、徐丽君的签名。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三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主张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主张保证期间与借款期一致,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400000元,不包括利息。另,三被告主张《借条》中的4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三被告称被告谢宗荣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尚有152000元未还;后被告谢宗荣又请原告出面处理法院查封欧标公司财产事宜,承诺事成之后支付酬金248000元,被告欧标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计得总额40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因原告没有出面处理,被告谢宗荣没有支付该酬金给原告,所以被告欧标公司认为其仅欠原告152000元。三被告提供了被告徐丽君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谢宗荣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到400000元并已归还248000元。原告确认于2011年10月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谢宗荣,主张该借款已还清。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酬金一事不予确认,三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已交付涉案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欧标公司,提供了其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被告谢宗荣、徐丽君的短信往来记录。短信往来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谢宗荣、徐丽君还款,并于2013年12月30日发短信明确要求谢宗荣在12月31日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谢宗荣于当天回复称因法院查封无法在当月安排还款,请原告谅解。三被告对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催告三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三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短信往来记录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借条》载明被告欧标公司借到原告400000元现金,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涉案借款。被告谢宗荣在双方的短信往来中承诺还款400000元,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欧标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400000元,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欧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所涉交易发生在《借条》之前,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有关,被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欧标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所举《借条》及短信往来记录,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向被告欧标公司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被告欧标公司应于2013年9月22日前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三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故涉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超出该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谢宗荣、徐丽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催告被告谢宗荣、徐丽君还款,被告谢宗荣、徐丽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谢宗荣、徐丽君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博伶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宗荣、徐丽君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博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800元,由江博伶负担928元,由被告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谢宗荣、徐丽君共同负担7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张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