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正君与朱文刚、高长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谢正君,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朱文刚,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高长碧,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谢正君诉被告朱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刚、高长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同年6月,原告受被告聘用为驾驶员,从事拉运货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4500元/月。通过结算方式发放工资,时间不确定。原告每天出车前,向被告借资用于加油及缴纳公路过关等费用。结算时,朱文刚与工作人员小陈对应得报酬及借资进行了核实,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从案件受理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刚、高长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陈跃凤出具《证明》载明“货车渝CD21**共计欠谢正君工资壹万壹仟圆整(¥:11000)”。同年6月30日朱文刚在证明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陈跃凤出庭作证,陈跃凤陈述,我与谢正君无亲属关系,谢正君是别人介绍认识的司机。高长碧是红映天矸砖厂的法人,其与朱文刚让我去找司机,于是就请了谢正君开车,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2013年期间,工资大概是4000元左右。谈工资时我在场,也给高长碧和朱文刚说过,他们都没有意见。《证明》是我在算帐之后出具的,算帐的地点在河边的一个茶楼,算帐时朱文刚也在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金额是根据谢正君拉的货物以及他出车时的借款相扣减后得出的。朱文刚与高长碧购买渝CD21**号车辆的事我清楚,我看到购车合同上是他们两个的名字,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运营。我与高长碧是亲戚关系,她是我弟媳的姑姑,关于谢正君工资的事,高长碧告诉我车已经拿给朱文刚处理了,朱文刚说在5月份把车处理了就给谢正君工资。另查明,2012年7月4日,朱文刚、高长碧与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渝CD21**号车辆挂靠于该公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渝CD21**号车辆所有人为腾达公司。2013年7月2日,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腾达公司出具渝交执荣字(2013)3112、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正君2013年6月14日、6月19日驾驶渝CD21**号货车超限运输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原告谢正君在庭审中另陈述,我在2013年3月至7月期间为二被告开车,陈跃凤叫我去上班并与我谈的工资,谈工资时朱文刚在场。算帐时陈跃凤、朱文刚也在场,陈跃凤出了证明后,高长碧说要朱文刚证明她才付钱,朱文刚才在证明上签字。上述事实,有《证明》、《汽车挂靠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跃凤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受被告朱文刚、高长碧聘请驾驶渝CD21**号车辆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朱文刚对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1000元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此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刚、高长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正君劳务报酬1100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如果被告朱文刚、高长碧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朱文刚、高长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