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荣亮与王超、肖翔进、周进文、代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乐平,徐友建,陈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陈乐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徐友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陈丽文,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陈乐平与被执行人徐友建、陈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11)将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另应负担执行费950元,二项合计7095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徐友建个人存款账户后发现无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2月只从被执行人徐友建的土地补偿款扣划了24800元(注:该款扣除执行费950元,本案申请人陈乐平分配了11100元,余款11115元由另案申请人王胜寿分得)。2015年5月又通过司法查控到被执行人陈丽文个人存款账户并扣划了24815.36元,对此申请执行人陈乐平实分配到执行款35915.36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未执行到位的款额保留债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通过司法查控只查到被执行人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要求不足部分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1)将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