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英诉被告朱百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做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3年5月3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4056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付清。期满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清偿货款10000元,余额3056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货款30560元及利息,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做筑路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结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水泥款4056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付清,被告朱某某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清偿原告货款10000元。余额3056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水泥,仍有货款30560元仍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0560元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货款30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货款4056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056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刘某某收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被告朱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转交给原告刘某某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朵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