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因听说被害人李某会收购古董,遂起歹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孔某乘被害人李某外出做礼拜之机,潜入李某的家中,撬开其房门在屋内盗得现金300元、紫砂壶一把(印有周桂珍制)、玉烟嘴一只、玉手镯一只,随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9日,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孔某,以保全孔某名誉为由帮其将盗窃赃物还给被害人李某,孔某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11月20日7时许,将玉手镯、玉烟嘴、紫砂壶交给黄振林。黄某有意将被盗赃物据为己有,并联系买主,准备出卖。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黄某家后门的空地上起获被盗玉手镯、玉烟嘴及紫砂壶。经江西省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弋价鉴字(2015)012号)���江西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玉手镯、玉烟嘴及紫砂壶总计价值15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家中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