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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程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约定男到女方家。1994年6月在洪山镇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长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外出务工。2010年婚生一子程某。被告在家带小孩,我在上海打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法院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约定男到女方家。1994年6月双方在阆中市洪山镇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长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外出务工。2010年婚生次子程某。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在上海打工。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阆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及门面房400平方米,银行存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