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马××居间介绍杜××承包河北省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牛舍建设工程。在被害人杜××与该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协商期间,被告人马××伪造该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加盖于工程合同文本上,谎称其已经按照被害人杜××的要求谈妥承包事宜,从被害人杜××处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刘一×、刘二×、王××成、宋××的证言、承包工程协议、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系初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伪造的印章2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